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队伍综合素质和学历层次,促进国内外学术交流,进一步规范教师进修管理工作,建设一支适应一流应用型大学建设需要的高水平师资队伍,根据国家和安徽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按需择优培养,计划管理与择优培养相结合;
(二)坚持形式多样,攻读学位与培训研修相结合;
(三)坚持学用一致,专业学习与岗位需求相结合;
(四)坚持多方协同,单位培养与自我培养相结合。
第三章 范围、类型与基本条件
第三条 进修范围:我校在职在岗教师。
第四条 进修类型:博士研究生;国内访学研修、出国(出境)访学研修、单科进修、专项进修、不脱产博士后科学研究。
第五条 基本条件
(一)教师在我校工作满三年后方可申请脱产外出进修;教授在首聘期内不得申请脱产外出进修,副教授在首聘期前两年不得申请脱产外出进修。
(二)进修学科专业及研究方向应符合我校学科专业建设方向,并与本人现从事的教学、科研工作联系紧密,做到专业对口、学用一致。
(三)进修单位必须是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所属科研院、所、中心等,或纳入国家“双一流”建设的高校。申请国(境)外高校进修的,应提供证明学校或学科水平的相关材料。如申请的进修单位招生计划已满需要调剂,须按规定程序向学校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调剂后的进修单位也应符合上述要求。
(四)申请进修的教师应在本专业做出一定成绩,科研业绩突出,有较强发展潜力。同时,近三年个人年度考核为合格及以上等次,且岗位考核结果为良好及以上等次。
(五)教师不得申请进修专业学位博士研究生。
(六)申请访学研修人员须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且具备讲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45周岁以下。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 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第七条 所在单位根据本单位学科专业建设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在保证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的基础上,有计划地遴选安排教师进修,并研究提出师资培养年度计划报送人事处。
第八条 兼任科级及以上党政管理职务的教师,在申报进修计划时,须报党委组织部(辅导员同时报学工部)审批。
第九条 人事处根据各单位上报的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提出初审意见,报学校会议研究审定。
第五章 资助和待遇
第十条 学校按照计划安排的外出进修人员,进修期间培养费、在进修单位的住宿费、每学期一次往返交通费由学校承担,协议另有约定的以协议约定为准。
第十一条 其他脱产进修待遇参照学校当年绩效工资实施方案执行,协议另有约定的按协议约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二条 指标管理。各教学单位当年外出脱产进修的教师人数应控制在本单位实有教师数的15%以内。对青年教师较多、博士学位比例偏低的单位,在确保完成教学任务的前提下,脱产进修人数的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合约管理。外出脱产进修须与学校签订人事管理协议,并同教学单位签订进修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学习期限、学习内容、按期回校服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申请攻读博士学位教师应由具备担保能力的本校在职教职工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人在培养对象未能履行协议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服务期限。各类进修人员须履行学成回校服务的义务。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服务期限为8年;其他国内脱产进修1学期和1年的,服务期限分别为2年和3年;出国(出境)进修1年和2年的,服务期限分别为4年和6年。教师进修服务期与其他各类服务期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考核管理。各教学单位应加强外出进修人员的管理,不得为其集中排课、调停课。如有随意调停课、不按规定参加学院、系、教研室活动者,按学校有关教学、人事管理规定处理。脱产学习期满,应及时到所在教学单位和人事处报到,办理学籍档案移交等相关手续。对不按时办理相关手续者,不享受相应待遇,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进修人员随意变更进修类型,或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学习任务,或在进修期间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进修单位规章制度,受到记过以上处分者,其培养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等均由个人全额承担,并扣回已发给本人在进修期间的全部工资、生活补贴及其他待遇。
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相应的偿还性和损失性违约金。
偿还性违约金是指偿还进修期间及学成回校工作后学校支付的所有费用。偿还性违约金=(进修期间及学成回校工作后学校支付的所有费用)*(未完成服务期时间/应完成服务期时间)。
损失性违约金是指因培养对象违约而给学校师资队伍建设、教学科研工作等方面造成的损失。损失性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未完成服务期时间计算,脱产进修的为每年5万元,不脱产进修的为每年3万元。
第十七条 进修人员不按协议赔偿违约金,学校将追究连带担保人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不与学校签订协议私自外出进修人员的相关责任参照上述条款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原校人发〔2006〕26号文件同时废止,其他进修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部分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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