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科技学院大发888体育_大发体育官网印发公共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单位、各部门: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建筑面积指标》(建标〔2018〕32号)、《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教发〔2004〕2号)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等文件精神,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学校实际,拟定《安徽科技学院公共用房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业经校长办公会审定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安徽科技学院
2021年12月9 日
安徽科技学院公共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房产资源管理,优化房产资源配置,提高公共用房使用效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建筑面积指标》(建标〔2018〕32号)、《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教发〔2004〕2号)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用房是指产权归学校所有除教职工宿舍以外的各类用房及附属配套构筑物(含建筑物内部公共场地)。公共用房面积为房间内净使用面积,单位为平方米(㎡)。
第三条 根据不同用途,学校公共用房大致分为八大类,具体包括:教育教学用房、实验实习实训用房、科研用房、办公用房、体育馆、图书馆、生活服务用房、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 公共用房管理根据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和校区功能定位,科学合理调配资源,优先保障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及学校事业发展需要。坚持“严格标准、宏观调控、分类管理,权责明确”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校、处(学院)二级管理、责任到人”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公共用房是学校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处作为学校资产管理职能部门,代表学校对全校公共用房实施宏观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处在公共用房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学校对公共用房实施产权管理、实物资产管理、房屋权属证书管理和出租出借管理;
(二)负责拟定学校公共用房管理相关规章制度、提出公共用房管理工作建议;
(三)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会同学校相关部门对各类公共用房实行定额配置、总量控制、宏观调控;
(四)督促协调各归口管理部门分类制定和完善相应公共用房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调配方案,对公共用房的分配、调整及额度进行核定,管理和落实学校研究的相关决策;
(五)会同纪检部门对各单位公共用房管理办法落实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拟订《安徽科技学院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做好相应管理工作;
(七)负责各单位办公用房的定额核定,根据定额面积及使用情况,提出相应分配及调整方案;
(八)负责办公用房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报送等;
(九)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做好经营性用房的梳理、租赁等工作;
(十)负责落实学校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 教务处是学校教育教学、实验实习实训用房的归口管理部门,在公共用房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安徽科技学院教育教学、实验实习实训用房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做好教育教学、实验实习实训用房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全校教育教学、实验实习实训用房的定额核定,根据定额面积及使用情况,提出教育教学、实验实习实训用房分配及调整方案;
(三)负责全校教育教学、实验实习实训用房的安全使用监管;
(四)负责教育教学、实验实习实训用房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报送等。
第七条 科研处是学校科研用房的归口管理部门,在公共用房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安徽科技学院科研用房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做好科研用房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全校科研用房的定额核定,根据定额面积及使用情况,提出科研用房分配及调整方案;
(三)负责全校科研用房的安全使用监管;
(四)负责科研用房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报送等。
第八条 后勤保障部是学校学生公寓、校医院、学生食堂、浴室、车棚等生活服务用房的归口管理部门,在公共用房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订《安徽科技学院生活服务用房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做好学生公寓、校医院、学生食堂、浴室、车棚等生活服务用房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做好学生公寓、校医院、学生食堂、浴室、车棚等生活服务用房的使用及分配调整;
(三)负责学生公寓、校医院、学生食堂、浴室、车棚等生活服务用房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报送等工作;
(四)负责协助其他归口管理部门做好学校各类公共用房的维修维护、改造、水电管理及物业服务等各项工作。
第九条 资产经营管理部是学校经营性用房的日常监管部门,在经营性用房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安徽科技学院经营性用房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做好超市、快递、门面房等经营性用房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经营性用房日常管理、各类租金收缴上交学校财务等工作;
(三)负责经营性用房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报送等工作。
第十条 图书馆作为学校教学辅助机构,负责拟定所属用房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做好图书馆用房的内部调配、使用管理及相应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报送等工作。
第十一条 体育教学部负责拟定体育馆等公共用房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做好体育教学用房的内部调配、使用管理及相应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报送等工作。
第十二条 其他公共用房根据使用功能由相关职能部门归口管理,并负责拟订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做好日常使用管理、安全管理及相应数据信息统计、分析、报送等工作。
第十三条 各公共用房使用单位作为学校公共用房使用管理的直接责任单位。在公用房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学校规定及单位实际,负责对本单位所使用的公共用房进行合理安排,制定使用方案和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公共用房的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
(三)承担所使用公共用房的安全管理直接责任;
(四)负责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公共用房的信息统计、分析、报送等工作。
第十四条 本着“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归口管理部门对所管辖公共用房的消防、治安及建筑安全监管等负监管责任,各使用单位负直接责任。
第三章 验收交接管理
第十五条 验收交接管理是指学校新建、改造及以其他形式获得的公共用房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处等相关部门所涉及的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新建公共用房及构筑物的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房屋接管验收标准》等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新建公共用房及构筑物在通过验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由基建管理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处、归口管理部门、使用单位、保卫处、后勤保障部等单位负责人参加验收交接,办理相应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验收交接内容包括:
(一)项目实体;
(二)与项目配套的通用设施设备和利用建设项目资金购置的不依附于建筑物的其他设备;
(三)项目管理、使用和设施设备运行中必备的技术文件;
(四)各类经济技术指标和相关表册。
第十九条 基建管理处须向学校档案馆提供依照规定存放的资料,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提供产权证办理需要资料,向使用单位提供其他必要文件的副本以保证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条 验收出现的问题由基建管理处责成施工单位在约定时间内按设计标准或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批准新建(扩建)的各类公共用房验收合格后,国有资产管理处按有关程序办理固定资产入账手续,向政府有关部门申办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后确认不能再继续使用的公共用房,经国有资产管理处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进行报废处理,财务处及国有资产管理处相应核销固定资产账目;对因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公共用房,按相关规定履行报废手续后办理报废。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管理使用的公共用房,一经核定,严禁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则须向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后方可做出调整;学校有权收回擅自改变用途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对现有公共用房的改建,由使用单位向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后方可施工;列入学校年度预算计划的公共用房的维修由后勤保障部按程序组织实施;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自行组织实施的公共用房维修、装修(潢)方案,须履行相关论证、备案等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方案未报或未经批准前不得擅自施工,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该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公共用房调整,原使用单位应主动腾空房屋、交还钥匙,将房屋交回学校。
第二十六条 所在单位应主动收回退休、离职人员原使用房屋,并将房屋交回学校。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对利用率低、摆放闲置设备(施)或杂物、长期空置的房屋进行清理,以提高公共用房使用效率,凡闲置不用的公共用房,学校将予以收回。
第二十八条 学校保护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房屋及构筑物,使其保持历史原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在房屋及构筑物上安装设备设施须报学校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未经申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将所使用的公共用房屋用于投资、联营、入股、质押、出租、出借及从事各类经营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使用单位(个人),不得利用公共用房大厅、走廊、屋面等公共区域从事污染环境或存在不安全因素的活动;未经批准,学校的公共用房上不得擅自竖立、悬挂、张贴各类铭牌、广告或其他设施,一经发现,由相关管理部门予以拆除。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定期组织自查,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应采取措施自行整改。对存在问题不及时组织整改的,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下发限期整改通知,有关单位(个人)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主动申请验收。
第三十三条 对强占、抢占学校公共用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除责令立即停止其使用外,视情况依规依纪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凡因违反规定不及时整改、疏于管理、安全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将按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违反本规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较坏影响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由房屋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研究审批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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